(一)菸酒進口業者變更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變更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 項等,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19條)
(二)違反者,依其違反屬菸酒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事前變更,或同條第2項事後備查事項,分別依同法第55 條或第56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