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其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塑膠材質及紙質為酒盛裝容器之材料,有其安全期限之限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爰予規範。是以,此類酒品應標示有效日期。為利業者遵循,財政部業訂定「市售包裝酒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俾利業者評估訂定其所製造包裝酒品有效日期,惟尚不得標示為「無限期」。 (二)自105年7月1日起,如於市面上查獲未符合上開規定酒品,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除第1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酒品 。至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酒品,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