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香檳及葡萄製之汽泡酒,其產品種類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屬「葡萄酒」;伏特加、蘭姆酒之產品種類則歸「其他蒸餾酒」。
(二)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標大類或細類,惟若其為進口酒〈酒精除外〉,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依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予以標示。故該等產品因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有「香檳」、「汽泡酒」、「伏特加」、「蘭姆酒」之貨名,如經海關依該貨名核定放行者,亦得分別以該貨名標示之。
(三)綜上,以下列進口酒類為例,其得標示之產品種類為:
1.進口香檳:得標示為水果釀造酒〈大類〉、葡萄酒〈細類〉、香檳〈進口稅則號別貨名八位碼〉或汽泡酒〈進口稅則號別貨名六位碼〉。
2.進口白蘭地:得標示為蒸餾酒類〈大類〉、白蘭地〈細類〉或水果白蘭地〈進口稅則號別貨名〉。
3.進口伏特加酒:得標示為蒸餾酒類〈大類〉、其他蒸餾酒類〈細類〉或伏特加酒〈進口稅則號別貨名〉。
4.進口蘭姆酒:得標示為蒸餾酒類〈大類〉、其他蒸餾酒類〈細類〉或蘭姆酒〈進口稅則號別貨名〉。
(四)如品牌名稱已可顯示產品種類,且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者,得免再標示「產品種類」。例如:品牌名稱為「台灣啤酒」之「啤酒」二字業屬產品種類之啤酒類,爰無須再以「產品種類:啤酒類」模式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