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 絡之內容。換言之,業者名稱應以「全銜」標示;至地址,國產菸酒應將相關路段、巷、弄及門牌號碼標 示清楚。惟進口菸酒之製造業者地址之標示,得不標示至門牌號碼,但仍應就其所在區域有具體標示,且 有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財政部92年7月7日台財庫字第0920306388號令) (二)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2.65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 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至於菸品,依「菸害防制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造商」為應標示之事項, 至「供應商」標示與否,業者可自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