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菸酒管理法規定酒類應標示之事項,應以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供外銷。但外銷酒類改為內銷或進口酒類出售時,仍應加中文標示。 2.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3.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4.進口酒之地理標示。 (二)酒類標示,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三)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四)酒類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依規定標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五)酒類標示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六)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 、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菸酒管理法第32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