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申請並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該等業者擬變更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 或負責人,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變 更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 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14條)
(二)依菸酒管理法第11條申請並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該等業者擬變更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 責人,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填 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暨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 可執照;擬變更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等 ,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
(三)菸酒製造業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另違反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菸 酒管理法第55條及第5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