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酒精除外)不須申請許可執照即可營業,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酒類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至菸品販賣,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2.開放方式之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3.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20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15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另<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菸酒管理法第30條及菸害防制法第5條)
(二)菸酒主管機關對菸酒業者(包括批發業者及零售業者)進行檢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項目包括菸酒標示是否符合規定、菸酒有無危害人體健康及菸酒廣告、促銷是否符合規定等。(菸酒管理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
(三)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應配合收回及銷毀;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41條及第54條)
(四)酒精販賣業者應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