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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之稽查

    產製、輸入或販賣私菸、私酒者,有何處罰?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0-08-13 11:13

    (一)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但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菸酒管理法第45條)

    (二)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

    (三)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菸酒管理法第46條)

    (四)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輸入私菸、私酒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依規定處以罰金。(菸酒管理法第49條)

    (五)依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

    (六)已取得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產製、輸入、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經處分或有罪判刑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菸酒管理法第12條及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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