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製造業者如依菸酒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酒品,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製造業者」或「製造商」)、「分裝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分裝製造業者」或「分裝製造商」),惟不得標示進口原酒之「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以避免消費者誤信其為進口酒品。(菸酒管理法第32條、本署105年9月30日台庫酒字第105037283 4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