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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行政

    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0-01-15 11:30

    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 日 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90103318號函修正

     

     

    壹、總則
    一、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主計機關(單位),指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所稱財政機關(單位),指財政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局、財政處、財稅局、財政稅務局、財政及經濟發展處。
    三、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並適時以成果或產出達成情形,辦理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評核作業,以作為考核施政成效,及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據。
    四、為使各機關單位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主計等權責單位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貳、預算分配
    五、各機關應依法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
    各機關辦理前項分配時,除歲出預算內第一預備金及專案核准動支各款外,其餘均應按法定預算數額,就收入可能收起之時間及計畫預定進度,妥為分配。
    前項專案核准動支各款,係指依下列原則編列於各機關預算之經費:
    (一)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支者。
    (二)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動支者。
    (三)依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核定應專案動支者。
    前項第三款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執行時,應符合衡平性原則,如有涉直轄市、縣(市)議會(以下簡稱議會)預算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事先與其溝通協調並取得同意。
    六、各機關分配預算之編造,由各計畫承辦單位按其法定預算數額,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或「直轄市及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妥為規劃分配,送主計單位彙辦。
    七、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預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立法院或議會決議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除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滿前,應暫不予執行,並儘速與立法院或議會協商解決。
    八、各機關分配預算尚未核定前,得應事實需要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或「直轄市及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支用,惟其支用數不得超出已報核之各該月份分配數。
    九、各機關預算內專案核准動支各款,最遲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前提出申請。但有特殊情況屆期未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循序辦理。
    十、各機關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其內部作業經核定設置分支計畫,或按計畫子目另為詳細分配之必要者,應由主計單位與計畫承辦單位會商編列,陳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切實執行。
    十一、年度進行中,各機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修改歲出分配預算,其編造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一)支用機關變更時。
    (二)配合計畫實施進度,經費須提前支用時。但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應不再調整。
    (三)依災害防救法及有關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
    (四)依其他法令辦理,或有特殊需求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專案核准。
    十二、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行政院依預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準用預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時,各機關應配合修改分配預算。俟有實際需要,依第九點規定辦理動支。
    參、預算執行
    甲、預算控制
    十三、各機關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其中有出售公有財產者,如市價高於預算時,應依市價出售;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前項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應付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十四、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應依法定預算數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為限。
    中央政府各機關執行前項經行政院核准之收支併列超支案件,應參照申請修改歲出分配預算之編送及核定程序,修正「收支併列案款執行方式表」及相關表件。
    十五、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辦事項,在中央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等規定辦理,在直轄市、縣(市)應依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委託研究計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除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行洽商。
    (四)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五)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程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六)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策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辦理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七)對下級政府之補助款,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或各縣、直轄市政府所定之補助規定辦理。
    十六、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慶典、活動,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各機關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自設定建造標準時,即審酌其工程定位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從預算編列、設計、施工、監造到驗收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實執行,以有效運用政府預算;購置教學或研究用科學儀器,以及補(捐)助研究機構購置科學儀器,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原則應開放共用服務,以減少政府非必要之採購。
    各機關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十七、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及「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並嚴格審核。
    十八、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不得移作他用;縣(市)政府機要費應依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辦理,不得支用於禮金、奠儀、接待、饋贈、便餐及慰問經費。
    各機關應本撙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合理配置人力,如為應特定業務需要,需以業務費進用臨時人員,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
    中央政府各機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不得再運用勞動派遣。但短期具期限性之專案性業務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可者,得依「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從嚴核實運用。直轄市、縣(市)各機關如有運用勞動派遣者,得準用該應行注意事項及有關規定辦理。
    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含運用網路新興媒體宣導方式,如Facebook、Line、YouTube、網路論壇等),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單位)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十九、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內所列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實際撥款時應先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經費(含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依「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及相關補助規定,覈實撥付,其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中央限定用途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並切實執行。各項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須中央補助,應即退還補助機關繳回國庫。
    二十、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事項,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據以執行。對所屬機關辦理前述補(捐)助業務,並應訂定管考規定,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二十一、各機關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事項,依約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其當年度或最近五年內任一年度受託總案件之可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總數,在中央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在直轄市、縣(市)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按委託事項性質就收取方式、支用項目或範圍及處理程序等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範,報請主管機關(單位)核定。
    二十二、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所定公務車輛編列基準辦理。
    前項編列基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及貨物稅,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逾越該基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需求,應專案報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並編列預算後,始得依規定執行。
    二十三、各機關對於依法律應編列或負擔之經費應如數執行,並對以前年度所積欠之款項積極清理、償還。
    二十四、中央政府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調整現有辦公廳舍確無適用房舍後,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二十五、中央政府各機關各項公共工程及建築計畫之調整,應依下列規定修正後據以執行:
    (一)各機關因事實需要,有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而該項調整並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且其變更經費可在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及當年度相關預算內支應者,除經各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從嚴審查核定外,其餘均由各機關首長從嚴審查核定。
    (二)各機關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遇有工程總經費超過原核定數額者、或其變更經費無法在當年度相關預算內勻支者、或時程延緩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均應循「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相關規定或原核定程序辦理。
    二十六、直轄市、縣(市)各機關工程發包節餘款,除符合原工作計畫用途,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或依其自訂之相關規範辦理外,一律不得動支。
    乙、科目流用
    二十七、單位預算除法定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統籌支撥之科目(以下簡稱統籌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二十八、單位預算內同一工作計畫之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經費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流用。但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含編列於統籌科目之退休撫卹經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
    (一)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流出數額均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經立法院或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執行原則辦理。
    (二)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二星期內依規定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及主計機關(單位)。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下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預算得流用至資本門,並準用前項規定。
    丙、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二十九、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不足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單位)核准動支該機關單位預算之第一預備金。但經立法院或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或議會同意者除外)、所有超過統一規定標準及不合法令規定、非屬絕對需要之支出,不得動支。
    三十、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時,應依規定填具動支數額表,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單位)切實審查核定後,轉送至主計機關(單位)。
    主計機關(單位)除經查核與前點規定不符外,應予備案,並通知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主管機關(單位)及原申請動支機關;每筆動支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並通知各該機關於動支前送立法院或議會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三十一、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惟動支時,應衡酌執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束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經立法院或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不得動支第二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或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十二、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各機關應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單位)審核確為業務必需及符合規定後,陳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二)前款經核准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主計機關(單位)核定分配,通知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主管機關(單位)及原申請動支機關;每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除緊急災害外,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先函送立法院或議會備查,再通知原申請動支機關。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限者,視同註銷;該註銷項目如須續予動支,應另案報核。
    三十三、中央政府各機關依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辦理追加歲出預算之申請時,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件,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
    三十四、直轄市、縣(市)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時,其有合於各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所定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情形者,得專案敘明理由依第三十五點規定程序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辦理追加歲出預算。
    前項請求追加預算者,應註明合於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所定何種情形;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前,除依伍、墊付款支用規定辦理者外,一律不得先行支應。
    三十五、依前點規定請求追加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追加預算所需經費,應儘先在本單位預算內,統籌設法追減一部  
           分經費充作財源。無法自行籌措,必須另行追加歲入預算者,應
           先洽財政機關(單位)籌妥財源,始得辦理追加歲出預算。
    (二)請求追加(減)預算,應編具「歲出歲入追加(減)預算表」,檢附「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及「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與預算明細表」,由主管機關(單位)負責審核,認係確屬合於規定,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函示期限內,檢同原表送達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逾期不予受理。
    丁、預算保留
    三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及債務舉借部分,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須經核准保留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之收入、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連同債務舉借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填具保留數額表,檢附證明文件,於一月底前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行政院核定之預算保留,應通知審計部、財政部、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原編送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各機關應填具保留數額表,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申請歲入歲出保留案件審核作業有關規定辦理,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其中債務舉借之保留,由財政機關(單位)簽會主計處經直轄市、縣(市)長核准後,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三十七、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或該管審計機關修正決算增(減)列應付數、保留數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亦應辦理歲入保留分配),並比照年度預算分配編送及核定程序辦理預算分配,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歲出保留修改分配亦同。
    三十八、各機關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預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機關負責收回。
    三十九、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移回委託機關,並應由受託機關將有關資料檢送委託機關辦理預算保留事宜。
    四十、直轄市、縣(市)政府經中央核定應用於災害復建工程之災害準備金(含相同性質經費),於年度終了未執行部分應專案辦理保留。
    肆、執行績效
    四十一、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施政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個案計畫之評核。
    行政院以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施政績效及個案計畫評核作業,應依其自訂之相關規範辦理。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為落實直轄市、縣(市)施政計畫執行,提升管理績效及施政品質,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照「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作業要點」規定,訂定相關規範據以辦理個案計畫之評核。
    四十二、中央政府總預算內「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之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辦理考核;至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項下之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檢討補助計畫進度與效益,並加強補助經費預算執行情形之管制,併入各機關施政計畫內之個案計畫予以評核。
    四十三、為迅速明瞭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收支執行狀況,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情形確實填報並據以檢討改善: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按月填製「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送主管機關審核彙編。各主管機關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八日內轉送主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財政部國庫署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八日內填製「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融資調度執行狀況月報表」送主計總處及審計部。但十二月份資料無須填送。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機關(單位)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填製「總預算融資調度執行狀況月報表」,連同公庫出納收支及結存實況資訊送主計處。主計處應於每月終了後二十五日內,將「總預算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總預算融資調度執行狀況月報表」、公庫出納收支及結存實況資訊送該管審計機關。但十二月份資料無須填送。
    (三)各機關應按月或定期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部檢討,並提報於機關首長主持之業務會議或簽報機關首長,以追蹤各機關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四)各機關應就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資本支出計畫,及各項列管計畫,按期辦理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每季會計報告遞送。
    伍、墊付款支用
    四十四、直轄市、縣(市)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時,有下列情形之支出,而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上不足因應時,得於完成第四十五點規定程序後,於法定預算以外以墊付款項(以下簡稱墊付款)先行支用:
    (一)配合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之有關支出。
    (二)國家經濟上遭逢重大變故,奉上級政府指示必須配合辦理之有關支出。
    (三)因災害必須緊急支付之工程或救濟支出。
    (四)經上級政府核定之補助款,所使用之支出。
    (五)依法律或經核定有案之契約義務必需之支出。
    (六)配合上級或同級政府施政需要而核定必須分擔且須及時使用之支出。
    四十五、直轄市、縣(市)各機關以墊付款先行支用前點各款支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支出,應敘明理由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或送請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二)第四款支出,除為因應下列事項,有以中央核定之補助款支出之必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外,應敘明理由,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送請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1、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
    2、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評比結果,及同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並以非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時效性之補助款。
    3、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
    (三)第五款及第六款支出,應敘明理由,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送請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四十六、前點之墊付款項,除依該點第二款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列入當年度決算附表者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正,如未及於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籌編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
    陸、附則
    四十七、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時之財務收支事項,應確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四十八、各機關預算編列以機密件處理者,其執行及會計報告應以機密處理。
    四十九、各機關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或追加(減)預算案件,應由各計畫承辦單位提供資料,送由主計單位依規定辦理。
    五十、各機關在年度進行中,對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之配合與執行,應定期或不定期檢討,適時提出改進意見,以嚴密預算之執行。
    五十一、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審議,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及「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在該法規定之範圍內所訂總預算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辦理;其未訂定者,得參照「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五十二、各機關依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主計總處定之。
    前項書表直轄市、縣(市)部分,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處審酌需要,增訂補充書表或增列必要資訊。
    五十三、特別預算之執行,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五十四、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預算之執行,分別準用本要點有關縣(市)、直轄市之規定。
    五十五、本要點未盡事項,主計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另以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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