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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行政

    高雄市公債發行自治條例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1-10-18 09:40

    高雄市公債發行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高市府財財管字第11132140300號令制定

    第 一 條

    為發行高雄市政府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以籌措資金支應本市各項建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高雄市公債之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第 三 條

    本公債分下列兩類:

    一、甲類公債:指支應總預算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之非自償性建設資金。

    二、乙類公債:指支應總預算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自償性建設資金。

    第 四 條

    本公債到期或各非營業特種基金舉借之借款到期,得發行新公債辦理舉新還舊。

    第 五 條

    本市各基金須以本公債籌措財源者,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洽請主管機關辦理發行作業。

    第 六 條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等作業,由本市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經理銀行)辦理。

    第 七 條

    本公債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

    第 八 條

    本公債採登記形式發行,不交付實體債票。每期公債發行後,經理銀行應將承購本公債有關資料登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

    第 九 條

    經理銀行應於每期公債發行日,將本公債銷售所得款項繳入主管機關或各基金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第 十 條

    每期公債本息開付日,主管機關或各基金主管機關應於開付日前一日,將應兌付之本息撥交經理銀行指定開立之專戶儲存備付。

    經理銀行應於每期公債本息開付日,將該款項撥入本公債所有人帳戶。

    第十一條

    公債發行所需還本付息等款項,由主管機關及各特種基金分別編列預算償付。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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