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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行政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公有建築物冠名要點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0-01-14 15:57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公有建築物冠名要點                                                  

     108年5月24日高市府財財管字第10831179400號函


    一、   為使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公有建築物(下稱公有建築物)冠名作業有所依循,以強化利用公有建築物並增加本府財政收入,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行機關:指本府經管公有建築物之財產管理機關。
    (二)冠名權:指於公有建築物冠名之權利。
    (三)冠名權人:指經公開競標方式得標或經本府同意,並與執行機關簽訂契約,而於公有建築物實施冠名者。


    三、    下列情形之冠名不適用本要點:
    (一)贈與建築物予本府者。
    (二)負擔建築物興建或修繕之經費並贈與本府者。
    (三)認養市有不動產者。


    四、    下列公有建築物不得辦理冠名:
    (一)機關辦公場所。
    (二)各級學校。
    (三)車站。
    (四)實施冠名有造成混淆或影響公權力行使之虞。


    五、 執行機關辦理冠名作業,應檢具冠名權實施計畫,簽會本府 主計處、財政局及法制局,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公開競標。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得免辦理公開競標。
            前項冠名權實施計畫,應包含實施標的、揭載物樣、授權期間、權利金及雙方權利義務。
            個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自行向執行機關提出冠名權實施計畫,經執行機關審認無前二點規定情形且符合需求者,依第一項辦理冠名作業。


    六、冠名權之授權期間,執行機關應依公有建築物之業務特性及使用期限訂定,最長為五年。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及其他相類似者,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本府正面形象之行業,不得參與冠名權競標或成為冠名權人。


    八、冠名權人應於簽約時一次繳清權利金。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九、冠名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       妨礙或變更公有建築物建築之目的及使用。
    (二)       違反法令規定。
    (三)       文字或語義粗俗不雅。
    (四)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       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智慧財產權之虞。
    (六)       具有或影射政治性或宗教性意涵。
    (七)       其他經本府認定不當。


    十、冠名權人不得以冠名名稱註冊商標及發售衍生商品。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一、冠名權人違反前二點規定或於授權期間因可歸責情事,導致本府形象受損,執行機關得簽報本府核准後,以書面通知終止冠名契約,並要求將冠名名稱物樣去除並回復原狀。
               執行機關代為去除冠名名稱物樣及回復原狀衍生之費用,由冠名權人負擔;如造成本府之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


    十二、執行機關辦理冠名作業,增加市庫收入,績效顯著者,由本府財政局專案簽報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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