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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行政

    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0-01-14 17:10

    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高市府財財管字第10131568000號令制定

    第一章 通則

    第 一 條

    為管理高雄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及處理其相關事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市庫經管本市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並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務,由主管機關就轄區內之銀行遴選,經高雄市議會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中央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市庫代理銀行與主管機關之權利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另以契約定之,該契約於簽訂後應報請中央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條

    市庫代理銀行應以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總(分)行為總庫,其他分行或分支機構為支庫;在未設立分支機構之地區,得轉委託金融機構代理支庫,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稅費款及其他收入,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前項委託應訂定委託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第 五 條

    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務,除法律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均應由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章 收入之處理

     

    第 六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各該公庫存款戶: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於上午十二時以前收受者,應於當日下午三時前;於上午十二時以後收受者,應於次日上午十二時前解繳市庫各該機關保管款專戶,並於五日內(含假日,惟末日遇假日者則順延至營業日)解繳市庫存款戶,不得移用或挪用。 
    有特殊情形者,其保管期限,得由收入機關或其所屬一級機關敘明事實,報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前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規定里程及其他限制條件,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報本府核定,並通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審計機關及報中央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市庫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

     

    第 八 條

    前條存款之分類如下: 
    一、市庫存款:指各機關之收入,除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或專戶存款以外之存款。 
    二、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所定,收入時即繳存或依預算自市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之存款。 
    三、保管款專戶存款:指零用金、退款週轉金、代收代付或暫行保管以待劃撥或退還之存款。 
    四、其他公款之專戶存款:指非前述各款所列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公款。

     

    第 九 條

    市庫存款,由主管機關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市庫存款戶存管。特種基金專戶存款、保管款專戶存款及其他公款之專戶存款,由各機關於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設置各該存款戶,分別存管,依法收支。 
    前項各種專戶存管款項,未納入集中支付者,主管機關於不妨礙專戶設立之目的下,得視市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依規定調度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撥入市庫存款戶內;償還時,亦由市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第 十 條 

    各機關之收入,除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繳款人向市庫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繳納,並歸入市庫存款戶,必要時並得由市庫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代收機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第十一條

    市庫代理銀行應將代收之各項收入,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及機關別列收庫帳,並按日分報主管機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市庫代理銀行應就代收之各項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連同收入憑證報核聯送收入機關。每月應對帳一次,並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於次月十日以前分報主管機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各收入機關應按月就其收入項目與數額,於次月十日以前列表送主管機關。

     

    第三章 支出之處理

     

    第十二條

    各機關之支出,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庫存款戶內支付之。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件辦理。 
    前項支付由主管機關與市庫代理銀行透過電子化作業系統,並依電子簽章法辦理支付及相關事宜。相關作業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為調節市庫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其收入歸入市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市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市庫總庫經管之市庫存款,如當日支付總數超過結存總數,而發生不敷支付情形時,其超過之數應由市庫代理銀行於透支或墊借契約額度內撥入市庫存款戶支付;俟該戶有結餘時,即逕行撥還。

     

    第十三條

    本府核定各機關各項支付法案,應通知主管機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主計處核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通知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

    各機關之支出,應依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件,或其他有關支付法案,於履行支付責任時,製作支付資料匯入支付作業系統放行後,由主管機關通知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付款。未實施集中支付之機關,應在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設置專戶存款,依法支用。

     

    第十五條

    各機關放行之支付資料,應由主辦會計人員審核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經出納人員完成數位簽章。

     

    第十六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三、因款項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 
    前項第一款之最高金額、第二款之規定里程及其他各款之限制條件,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主計處與審計機關及報中央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委託市庫代理銀行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各機關傳輸支付之資料,簽發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各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或指定人員: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支出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及各項補助費等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其指定人員代領轉發之款項。
    三、其他特殊事項之支出。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通知支用機關。 
    市庫代理銀行關於市庫存款戶之支付,應按日分報主管機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十九條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機關未支用之預算餘額,除經本府依法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為應付歲出款者外,應停止支付。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款項之餘額,除依前項規定外,應停止支用,並在年度結束時將賸餘款繳回市庫存款戶。

     

    第二十條

    協助及補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未明定用途者,由各機關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有關支付法案,製作支付資料匯入支付作業系統放行後,由主管機關通知市庫代理銀行簽發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直接付與受協助或補助之機關團體。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墊付款經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後,應經主管機關簽奉本府核定分配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第四章 收入退還及支出收回之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繳入市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因事實錯誤,應退還部分或全部者,除有下列情形外,應由原收入機關查核後,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函送主管機關簽發市庫收入退還書退還原收入機關,轉退還原繳款人,並在原收入科目沖減之: 
    一、稅捐之退還由高雄市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者。 
    二、經主管機關專案報府核准,授權收入機關自行依核定退款週轉金辦理收入退還者。 
    前項第二款退款週轉金得由市庫核撥,並自行保管,其保管方式準用零用金保管規定辦理。 
    第一項市庫收入退還書之印鑑卡應送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以備查對,更換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前條應退款項,除稅捐外,於一定額度內,經原收入機關查核無誤後,於零用金項下自行核退。 
    前項額度由主管機關訂定報本府核定。

     

    第二十四條

    市庫辦理退款手續後,於市庫收入退還書各聯加蓋收付章,將第一聯送收入機關收執,第二聯送收入機關隨同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第三聯截留登帳。

     

    第二十五條

    依第六條規定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收入機關發現應予退還者,於未解繳市庫前,應由其自行收納款內逕行退還;已繳入市庫者,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於自行收納款內逕行退還及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核退之款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二十六條

    由市庫支付之預算歲出款、預付款及墊付款,依法令規定或因支用減少或已無預算墊付必要,應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者,應由原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出收回書,由繳款人持向市庫繳回。

     

    第二十七條

    市庫收受前條繳回之款項,經核與市庫支出收回書所列金額相符後,於市庫支出收回書各聯加蓋收付章,將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送原支用機關,第三聯截留登帳。市庫應將支出收回資料匯入支付作業系統,作為原支付數之沖減。

     

    第二十八條

    依第十六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各該支用機關,逕向領款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於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由該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一併繳還市庫。

     

    第二十九條 

    原領款人支領之款項如須繳回者,雖未經支用機關填發市庫支出收回書,亦得逕將應繳回之款,以書面載明繳回款金額、原支用機關名稱、支領年月日及用途,送交市庫核收,由市庫代填市庫支出收回書列收庫帳。 
    前項繳回款項,其所屬年度及預算科目等如有不明,致市庫無法代填市庫支出收回書時,得先以暫收款科目代填繳款書,列收庫帳,並通知原支用機關補填市庫支出收回書,沖正庫帳。

     

    第三十條

    收入之退還應以原收入科目退還之;支出收回屬於當年度者,應沖回原支付科目;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依規定以其他收入-什項收入或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科目,繳還市庫。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並將兌付總額併同第十一條規定之收入報告,分報主管機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三十二條

    各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或保管款專戶存款,市庫代理銀行應按月將其收支通知各該機關,並於每月十日以前將截至上月底結存數,通知各該機關及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各機關之支付,應按期將各支付科目、支付數及其餘額通知各該機關,並應按總預算政事別、機關別及業務計畫科目,按期列表分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每月應按期將各科目截至上月底支付累計數、兌付累計數、上月支付數與兌付數分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三十四條

    市庫總庫之會計事務,由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之。

     

    第三十五條 

    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經辦市庫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之。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依法非由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主計處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稽核之。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市庫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本府財產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管,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三十八條 

    市庫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市庫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 
    市庫代理銀行代收各項收入,或依第四條規定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發生庫款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 
    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由自行保管機關保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失。

     

    第四十條

    市庫集中支付電子作業處理要點及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簽發市庫支票管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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