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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行政

    高雄市債務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0-01-15 08:22

    高雄市債務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高市府財財管字第10131568500號令制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高市府財財管字第10231562400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依公共債務法第十條規定設置高雄市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債務還本、付息及相關手續費等款項。 
    二、前年度總決算歲計賸餘;其撥入額度最高為百分之二十。
    三、市有財產出售收入;其撥入額度最高為百分之二十。 
    四、出售本市持有股票收入。 
    五、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六、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債務還本,本府總預算編入數不得低於公共債務 法規定之數額。

    第四條

    本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本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前提下,以下列方式籌措資金供償還舊債或作舊債轉換為新債之用:
    一、發行公債或向金融機構舉借。 
    二、向本府各機關或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 
    前項第一款公債發行辦法,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償還本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本金及利息。 
    二、償付前條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並納入市庫集中支付。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基金。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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