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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

    產製私菸及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2-03-08 17:48

    財政部國庫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
    修正日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發文字號: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

     

    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

    (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

    (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

    二、前點所稱之私酒半成品,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未超過百分之0.5者不計入;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且未經澄清過濾者,以數量之二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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