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高市府財產開字第10300038600號令制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市有財產之開發利用,設置高雄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基金為作業基金,以本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經本府核定撥入之市有不動產。
三、本府辦理市有財產開發利用,獲行政院頒發之促參案件獎勵金。
四、本府持有股票出售之收入。
五、金融機構融資之收入。
六、本基金土地開發權利金之收入。
七、本基金財產出售及出租之收入。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本基金不動產之相關支出。
二、本基金不動產開發相關成本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出售及出租相關費用。
四、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五、投資具自償性市政建設所需之支出。
六、財產開發利用與財政開源節流之研究、規劃、會議及教育訓練等相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支,並納入市庫集中支付。
第六條、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本基金結束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八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