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10133110800號函訂定
一、為加速處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市有眷舍,以促進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配住人,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已死亡之原配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三、配住人之資格,除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由本府人事處認定外,由眷舍管理機
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認定。
四、不符第二點規定之配住資格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返還眷舍;屆期未返還者,管理機
關應依法訴請返還並請求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
五、配住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主動返還座落市有土地之眷舍者,管理機關得發
給搬遷獎勵金每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六、配住人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返還眷舍者,管理機關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未
返還者清冊函報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並由財政局循訴訟程序訴請返還。
七、配住人於財政局依前點規定提起訴訟前主動返還眷舍者,管理機關得發給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
十二萬元;其戶內人口在二人以上者,每增加一人,加發新臺幣二萬元,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二
十四萬元。
配住人於財政局依前點規定提起訴訟後第一審判決前和解並返還眷舍者,管理機關得發給前項搬
遷補助費之半數;未於第一審判決前和解並返還眷舍者,不予發給。
第一項戶內人口之計算,以本要點生效日前三個月,於眷舍設籍之原配住人與其父母、配偶、未
婚未成年子女或其遺眷,且有居住事實者為準。
八、管理機關就已返還之眷舍房地,應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登記標示、座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者,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辦理更正。
(二)有他項權利設定者,應先辦理塗銷登記。
(三)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或須分段處理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辦分
割、分筆登記。
九、管理機關完成前點事項後,應將眷舍房地列冊,並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十、搬遷獎勵金及搬遷補助費,由財政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市營事業機構就其經管眷舍之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十二、眷舍房地於財政局尚未開發利用前,原管理機關仍應負管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