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製、輸入或販賣私菸、私酒,因其對國民健康之妨害重大,菸酒管理法定有罰則;至產製菸酒供自用者,為符民情,如未逾一定數量,免罰。該一定數量如下: (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 (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 (三)前點所稱之私酒半成品,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未超過百分之0.5者不計入;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且未經澄清過濾者,以數量之二分之一計算。(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及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