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高市府財二字第三四七一號令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一年三月十二日高市府財稅金字第10130665300號令制定
第一條
為徵收本市使用牌照稅,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除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者外,由本市稅捐稽徵機關(以下簡稱稽徵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市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稽徵機關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四條
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計徵。
第五條
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之機動車輛,其應納稅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算。
第六條
本市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其免徵期間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為之,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者,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徵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徵。
第八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報廢、遺失或失竊,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已使用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後,填具車籍異動登記書或檢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停止使用、報廢或註銷等登記。
前項應納稅額按實際使用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或尋獲重領時,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課徵之。
符合第一項情形或因案被扣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已繳納全期(年)使用牌照稅者,得檢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九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