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高市府財稅金字第10131695500號令制定
第 一 條
為吸引民間投資,提供誘因,刺激景氣,以促進民間參與本市之重大公共建設,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其直接使用之用地,地價稅免徵五年。
第 三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使用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期間為五年。
第 四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本市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第 五 條
民間機構合於第二條至第四條減免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
一、
依第二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二、 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 依第四條規定減免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其使用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 七 條
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高雄市政府另定之。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