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業經總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對行政效能提升,
人民權益之保障匪淺,茲提供有關法條加深認識。
第32條(公務員自行迴避)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2. 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如公務員未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亦得申請該公務員迴避(第33條規定)。
第43條(採證之法則與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証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47條(禁止為程序外接觸)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付卷,必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第168條(陳情之定義)
人事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170條(處理陳情之原則)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172條(得不予處理之情形)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 同一事由,得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意再陳情者。
3. 非主管陳情內之機關, 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