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庫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
修正日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發文字號: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
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
(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
(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
二、前點所稱之私酒半成品,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未超過百分之0.5者不計入;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且未經澄清過濾者,以數量之二分之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