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衛生福利部、經濟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台財庫字第11203630號
衛授國字第1120760331號
經工字第11251008010號
修正「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8條、第10條、第12條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8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條文
第 8 條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2,500公斤。
二、菸葉加味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2,500公斤。
三、菸葉切絲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2,500公斤。
四、菸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2,500公斤。
五、菸絲冷卻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2,500公斤。
六、菸絲加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2,500公斤。
七、菸骨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1,500公斤。
八、切骨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1,500公斤。
九、骨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1,500公斤。
十、捲菸機或其他菸品成型設備: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7,000支。
十一、包裝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350包。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生產附屬設備:
一、風送設備。
二、除塵設備。
三、空氣壓縮設備。
四、真空泵設備。
五、空調設備。
六、鍋爐蒸氣設備。
七、電力變電站。
第 10 條 菸產製工廠為供例行之品管檢驗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應設置試驗場所,其標準條件應符合CNS5917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且具有下列基本檢驗設備:
一、天平。
二、圓周測定計。
三、水份測定設備。
產製紙(捲)菸及其他菸品之工廠,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菸支水份調合設備。
二、吸菸機。
三、氣相層析儀。
四、透氣度測定計。
五、壓降測定儀。
第12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